1、为套取银行商业或公积金贷款,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具 备下列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其生效也应满足上述三 个条件,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的陈某与张某均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第一个要件。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 同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成为本案研究的关键问题。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想法与外在行为相一致,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希望达到内心期望的 目标或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表意人与相对人合意实施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双方有意识的不真实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所以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
2、在审理程序上是否追加银行等信贷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倾向性意见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在处理上存在一定牵连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必然涉及设置抵押权的房屋返还问题,故不宜完全割裂两者在处理上的关联性。上海高院也曾在《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法院可将诉讼情况告知担保权人。若担保权人就此提出诉讼请求的,可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若担保权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应尽可能查明房屋上设定的权利,并在处理时予以考量。”故法院审理中应在查明房屋上设定权利情况的同时,可告知担保权人涉讼情况,由其自行作出决定。若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抵押借款合同应当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物权回转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用虚假买卖房产的办法来套取银行贷款,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具有很大的风险。
对出卖人的风险。由于房屋过户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一旦买受人将房屋处分给了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进行了转让或者抵押等,将可能导致原权利人丧失对房 产的权利,纵然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也不能保证自身权利。如遇拆迁等问题,由于房屋出卖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参与拆迁事宜的协调和商讨,很可能 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害。或者房屋买受人不履行双方之间约定,拒绝返还房屋(正如本案的情形),房屋出卖人不不得不向法院起诉,徒增时间和物质成本。
对买受人的风险。由于买受人以自己的名义跟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履行协议的法定义务人应为买受人,如该房屋在贷款还清之前被确认为无效的,买受人不仅要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还需承担向银行还清剩余贷款的义务,故对买受人来说,更加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