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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承诺赔偿对方的“青春损失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17

当事人:原告:小李;被告:老田。

2012年春天,中年丧偶的老田与比自己小20岁的小李经人介绍认识了,很快就发展成恋人关系并开始同居。同居没多久,小李担心老田将来不要自己,为了给自己留条后路,就留了个心眼,要求老田写一张10万元的借据作为青春损失费,小李写下一张借据借到小李人民币10万元,201412月底归还。要老田在上面签字。老田爽快地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最初两人还老夫少妻似的恩爱有加,可三年下来,两人因生活习惯和爱好截然不同经常争争吵吵。后来老田感觉与小李相处索然无味,20155月向小李提出分手。小李也觉得两人年龄差距太大,加上性格也不合,就同意了。但事后小李突然想到了老田写的借据,认为这是自己的损失进行弥补的机会,于是,20156月,小李到当地的法院起诉老田,要求法院判决老田偿还自己的借款”10万元。

在众邻居的劝解下,两人感情又出现了转机。于是两人在开庭前达成了协议:小李自愿撤诉,撤诉以后,老田与小李去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老田与小李另立协议,对“10万元借据作一出说明:10万元借据,是他要对小李赔付的青春损失费。

2016年年初,感情再次出现危机,老田表示坚决要和小李分道扬镳,小李此时就拿出了借据要求老田支付给自己10万元作为赔偿,老田此时一口否认了自己当时的承诺,并拒绝支付所谓的青春损失费”10万元给小李,两人再次闹僵。

20166月,小李诉称:要求老田偿还借款10万元。

老田辩称:关于10万元青春损失费的承诺无效,应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老田于2012年给小李出具的10万元借据,是老田承诺要赔偿小李的青春损失费,老田和小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老田没有向小李借款的事实。

这份协议说明了10万元借据是老田给小李的青春损失费,不是真实借款,所以协议内容直接否定了老田与小李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而老田与小李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所以说这份协议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最终驳回了小李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同居关系结束之后一方向另一方索要青春损失费等以求获得一定的补偿,这样的纠纷并不少见。一般来说,这样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因为青春损失费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在我国法律中无从找到相关规定。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的范围之内。不论青春损失费还是因为分手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属于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法律未对同居关系加以干涉,这一关系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双方分手时,同居关系随之自行解除,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请求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如在现实生活中,男女朋友双方在分手之前或之后,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予以补偿,后来,由于补偿方不愿支付约定的补偿金,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基于双方之前的约定要求补偿方支付补偿金的,另一方的请求是有可能得到法庭支持的。

而事实上,这里所谓的补偿金,其实是含有大众心中所理解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之意的。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的请求之所以能得到法庭认可,其原因不只是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及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之类词汇,更重要的法律原因应该是:第一,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契约精神,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以此履行;第二,另一方可以基于协议的约定要求补偿方支付补偿款,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从法律上讲,另一方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此时只要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则此时另一方的请求就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所以,鉴于同居期间,更好的保护女方的个人权益,可以和男方签订协议,约定好同居期间的收入等是否属于共同共有。

吴春岐主编:《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

当然,作为女性更应该充分认识到:只有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尤其是离婚时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一系列的制度对女性都有特殊的保护与照顾,而这些都是同居关系中很多时候无法享受到的。所以,在开始同居关系时,就应该做好充分准备。同居中,如对方作出承诺就要留下必要证据,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但是前提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最后,鉴于同居关系的不稳定性与法律保护的限制性,建议有条件的男女应尽量放弃这种不稳定状态,尽可能采取结婚登记的形式开始夫妻生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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