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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婚前购买但婚后才领取产权证的房屋属个人财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1-13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上述房屋因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故房屋应属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对房屋性质并无影响。由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时,另一方无权主张将上述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 个人财产 婚姻关系 转化 夫妻共同财产 购买房屋 房屋产权证 房屋所有人 共同出资

【基本案情】

X香与祁X钧均为国家公职人员,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且二人均系再婚,并各有一子。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而分居生活。祁X钧婚前在西宁市购买了一套住房,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但房屋产权证系在二人婚后办理。张X香为上述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等出资一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香与祁X钧又在果洛州购买了另一套住房,产权登记所有人亦为祁X钧。张X香与祁X钧名下均有住房公积金,住房尚欠两千元贷款未付清。另外,祁X钧在果洛州工作掐进,其子祁鑫明与张X香母子在西宁市生活。

X香以祁X钧未向其上交过生活费和抚养费,且对其侮辱,致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X钧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西宁市住房一套系其个人财产,果洛州格桑小区的住房及夫妻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平均分割。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随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分割。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张X香与被告祁X钧离婚;西宁市的住房归被告祁X钧个人所有;被告祁X钧向原告张X香补偿房屋装修折价款10 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果洛州格桑小区的住房归被告祁X钧所有,被告祁X钧向原告张X香补偿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3 820元整;原告张X香与被告祁X钧各自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即购房贷款人民币2 000元由被告祁X钧偿还;驳回原告张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X香不服一审判决,以西宁市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祁X钧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祁X钧辩称:本人西宁市住房系与上诉人张X香结婚前所购,上诉人张X香无权分割财产,各自住房公积金应归各自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可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有如下几种情况: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一方所受的遗嘱或赠与;一方因自身受损害而获得的医疗费、补助金等;一方特有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根据以上规定,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因双方登记结婚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以个人存款所购房屋,在性质上属于个人财产,虽房产证在婚后办理,但并不影响婚前财产的性质。 

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男方个人出资购买房屋,并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为男方。因女方在男方购房时尚未与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时还未形成夫妻关系,故男方个人出资所购买的房屋应属婚前个人财产。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但并不影响房屋的性质,且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双方离婚时,女方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房屋。但女方未装修上述房屋出资的,男方应给与相应补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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