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女)与张某(男)已经第二次离婚了。结婚十年间,两人经历了未婚先孕、生子结婚、离婚、复婚,但感情没见好。这次离婚后,双方又因两套房产对簿公堂。
此次争议的焦点是:妻子李某卖掉婚前房产在婚内购买新房,能否算共同财产呢?丈夫张某在第一次离婚后签购房合同,在复婚后付款并申请银行贷款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吗?
复婚再离婚并要求分割两套房产
李某与张某在2005年1月生育了儿子张小军(化名),同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同年10月,两人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张某说,复婚后两人继续分居且越吵越凶。为此,张某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最近这次起诉,张某不仅要求离婚,还要求分割夫妻名下的房产。李某表示,她同意离婚,但位于北京通州的房产是她用出售婚前房产获得的房款在婚后购买的,是她个人的财产,不能分割。同时,李某还举证称,在张某的名下位于山东省德州市的一套90平方米的房产,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款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割。
女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内购房归个人
法院调查发现,李某结婚前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一套80平方米的住房,是她2001年购买的。2009年10月,在李某和张某第一次离婚后尚未复婚前,李某与谭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这套房产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2009年11月,李某与张某复婚后,李某用这65万元购买了现在通州某小区的“小产权”房产,目前这套房产登记于李某名下,就是李某和张某现在的家。张某认为,这房子是婚后购买的,虽然使用了李某婚前的财产但应属于夫妻共有。李某认为,这套房产是她婚前财产,归她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两人在这套房产如何分割上的分歧很大。
审理此案的法官井龙查询到,2012年张某提出离婚时,双方在法院做过一次法庭调查。调查中,李某认为通州的房产属于她个人所有,张某的态度是“认可”。但那一次,张某撤回了起诉,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
据此,法官井龙认为,从2012年8月14日的笔录、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是李某用出售婚前房屋的房款购买所得,应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在此次诉讼中,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要求,判决该房产属李某个人所有。
男方离婚后签约买房属于共同财产
法庭调查发现,2009年10月,在两人复婚前,张某与山东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90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20万元,首付6万余元。张某说,这套房产是他婚前的个人财产,首付是他在复婚前支付的。在复婚后,两人共同还贷。他可以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升值部分给予李某补偿。李某说,房产合同虽然签订于两人离婚之时,但首付款是在两人复婚后支付的,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发现该房产的预收款收据日期是2009年12月16日。2013年3月,张某起诉李某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张某认可该房产是再婚后购买的。
法官认为,依据上述开庭笔录,结合首付款发票的开具时间及其相关证据,可认定该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考虑该房屋现登记情况及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等情况,该房屋以归张某所有为宜,由张某给予李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最终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1.8万元。
律师说法:婚后购房不一定都是共同财产
为何李某在婚后购置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有?
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除非有明确的约定,原则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实际情况非常复杂,经常存在一方婚前财产的转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审查财产来源也是本案重点。
本案中,法院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张某在之前离婚诉讼中的自认,认定该房屋是李某用出售婚前房屋的房款购买所得,所以,该房产是李某前的个人财产,离婚后由其独自占有。